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3-補-1087-202410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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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王俊清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47,5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255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433元,及其中290,045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原告給付282,031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8月12日之前1日止,為2,447,517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03,433元 (本金) - - - 303,433元 2 290,045元 (利息) 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 18.25% 4,351元 3 290,045元 (利息) 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527,628元 4 290,045元 (利息)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 15% 389,183元 5 282,031元 (本金) - - - 282,031元 6 282,031元 (利息) 95年1月9日起至 113年8月11日止 15% 786,450元 7 282,031元 (違約金) 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 1.5% 2,098元 8 282,031元 (違約金) 95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 3% 152,343元 總計 2,447,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