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V-113-補-1089-202410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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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鍾政君 被 告 蘇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 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 市○○區○○○路0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 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 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 是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及其所在土地之交易價格共計為1,494萬8 ,562元【計算式:(33.39+5.04+{2515.05×61/10000})㎡×27萬8 ,000元=1,494萬8,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財政部「112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 易所得標準」,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 總價45%,據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72萬6,85 3元(計算式:1,494萬8,562元×45%=672萬6,8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2萬6,853 元。又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 共計11萬9,808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9,808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萬6,661元(計算式:672萬6,853 元+11萬9,808元=684萬6,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81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220元後,尚應補繳6萬7,5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