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補-1093-202411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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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黃琳雅 被 告 林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 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頂樓增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占用區域拆除;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及全體住戶因維護、修繕經過共用或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而原告前揭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使系爭建物住戶得以完整行使頂樓平台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上開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經核,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2,00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198,000元÷5=1,7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