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補-1110-202411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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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安池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並未敘明本件被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僅請求就被繼承人孫王招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則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僅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而未將全部遺產整體均列為分割標的,尚非明確。準此,原告本件起訴要件仍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等) 。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孫安池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被告孫安池與被告孫安然等人間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孫安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未敘明被告孫安池所繼承全部公同共有遺產之範圍為何,爰定期命原告按本件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之整體價額及被告孫安池應繼分比例之乘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三玉段 三 405 771 1000分之36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 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一層) 總面積 81.41 平台 9.8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