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補-111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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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黃弘 被 告 高曾素琴 訴訟代理人 高志鵬 被 告 凃尚文 被 告 吳冠昇 訴訟代理人 吳陸桂枝 被 告 王心怡 被 告 黃絢絢 訴訟代理人 黃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調解不 成立,原告於收受民國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同 月16日起訴。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 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 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所明定。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高曾素琴、凃尚文、吳 冠昇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4),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 分割原告與被告王心怡、黃絢絢共有之新北市三芝區榆林段112 、135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4),而上開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2萬7,194元【計算式:2,500《元/ 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55.16+2,595 .04+4,577.14+2,796.17)《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之面積》×1/4《 即原告之權利範圍》≒632萬7,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667元,扣除原告前於聲請調解時已繳之 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6萬1,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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