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補-111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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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御墅林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鄭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宗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4元,並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御 墅林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 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原告4,516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63,224元;聲明第2項為定期給付涉訟,而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或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期限難以推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1,920元(計算 式:4,516元×12月×10年=541,9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05,144元(計算式:63,224元+541,920元=605,1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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