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V-113-補-111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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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余清敬 被 告 張寶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14巷36弄18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 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101,900元。又原告所主 張其請求賠償1,101,900元,除關於108年12月31日漏水修復費用 41,000元外,已包含被告房屋漏水修復之估價費用合計302,500 元(詳如起訴狀附表所載被告房屋2樓廁所預估),另請求原告 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14巷36弄18號1樓房屋1樓廁 所、B1廁所漏水修復費用150,900元、297,500元、勘驗費用30,0 00元、全額鑑定費用80,000元及影響居住安寧費用200,000元( 合計1,101,900元)等情,有起訴狀附表、公務電話紀錄1紙、紘 林空間設計工程報價單1紙、品逸工程行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則 上開聲明關於被告房屋漏水修復及該部分賠償金額(302,500元 ),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依前 揭規定,該部分應擇一價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0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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