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3-補-1118-202410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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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趙淑容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325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 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排除其對原告之侵害,核其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且因其所受利益無法計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5萬元(165萬+10萬=17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