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V-113-補-1120-202410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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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張慈美 被 告 謝春蓮 謝淑真 謝淑美 謝素貞 謝素玲 謝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對於被 告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00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 核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所為 請求,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2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 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因 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定之。又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因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而可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 92萬6,300元,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士司補字第4號卷第216頁),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萬6,3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8,18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萬7,335元後, 尚應補繳9萬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