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V-113-補-1124-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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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劉光美 被 告 覃正亞 簡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 必須針對誣陷原告民國109年測漏時尚未遷明管一事道歉以回復 其名譽,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㈡被告必須針對112年6月18 日必須還原真相,是被告仗著人多勢眾要動手及辱罵原告而公開 道歉。㈢日後對於兩造共同使用走道無權過問,若事後有發生意 外導致受傷,一切與原告無關,原告可以不用負任何責任。㈣被 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減損、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12萬元。查原告聲 明第㈠、㈡項,係就不同事件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聲明第㈢項,原告聲明係 就兩造間共同走道主張有使用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查無交 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至聲明第㈣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基此,原告 聲明第㈢、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元(計算式:1,650,000+1 20,000=1,77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加計聲明 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23元(計算式:18,523元 +6,000元=24,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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