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夥契約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3-補-1129-202501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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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紹承即林晃頤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李佳優律師 被 告 林昱璿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夥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 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項,而自經濟上 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 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 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之合 夥利益新臺幣(下同)397萬9,471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23日民 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 月、8月無法執行醫療行為之所失利益61萬4,474元,及自系爭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偕同原 告清算合夥財產。㈣被告應返還原告合夥財產50萬元,及自系爭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自系 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聲明第3項,其客觀上就此得受之利益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暫定 之;聲明第4項請求將合夥財產清算、利益分配後,按兩造出資 比例返還,暫先請求50萬元,而依上開說明,此項聲明與前項聲 明係出於同一經濟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165萬 元定之;聲明第5項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因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 期間未能確定,揆諸首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0年= 4,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壹佰零肆萬參 仟玖佰肆拾伍元【計算式:3,979,471+614,474+1,650,000+4,80 0,000=11,043,9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