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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補-113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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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調丞(原范姜鳳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水蓮山莊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52,988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聲明請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5,1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前揭請求標的金額合計為668,126元(計算式:6 52,988+15,138=668,126),至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起訴 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668,126元,應繳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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