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3-補-1148-202411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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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 原 告 于秉弘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65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調解筆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移送至本院。惟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民事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原告亦未表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事實),則其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