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補-1161-2024110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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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彭國輝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彭佳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2,1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列出之物品(價值1,052,135元)。其訴訟標的分別係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均主張其匯款予被告10 萬元,且交付價值1,052,135元之財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52,135元(計算式:10,000+1,052,135=1,152,1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