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補-1193-202411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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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 再審原告 張淑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柏漢間再審之訴(確認信託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 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 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萬8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壹仟肆佰壹拾捌萬零 捌佰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壹拾參萬陸仟捌佰 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