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3-補-1206-202410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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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6號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詹志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 至被告帳戶,要求被告全數賠償,而請求被告應給付185萬元。 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告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9、17355、 182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06號卷第32至35頁 ),是被告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 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9,315元,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