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補-1214-202411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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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 號民事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執票人即被告本 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加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本件 起訴前之利息債權(即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988,2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1月30日 3,800,000元 3,760,000元 113年4月1日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票面金額380萬元 1 利息 380萬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22日 (113/365) 16% 18萬8,230.14元 小計 18萬8,230.14元 合計 398萬8,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