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補-1216-202411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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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欐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驛傑 被 告 周柏順 周發明 周阿地 周阿緞 周金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慶宇 被 告 周金龍 周金樹 周春堡 周錫卿 周錫斌 陳美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32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又系爭土地之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1,871元【計算式:(2824.4平方公尺+2779.36平方公尺+1887.85平方公尺)×2400元×32分之1=56萬1,8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