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補-121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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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宏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69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77501號支付 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36858號支付命令、95年度執祥750字第 0950301904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㈠、 ㈢之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而㈡與㈠、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客觀 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排除被告執系爭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以系爭執行名 義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執行名義金額係「新臺幣(下同)83萬 1,712元,及自民國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0日止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90萬9,690元(詳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執行標的物價值(約1,304萬7,216元)顯已超過上開 執行債權金額,故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仍為29 0萬9,69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9,6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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