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補-122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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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劉淑婷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鍾月圓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0樓房屋室外機所產生之振動加強防振措施,不得 有振動侵入原告居住之上址11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房屋室 外機所產生之振動加強防振措施,不得有振動侵入原告房屋,應 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客觀評斷原告因被告加強防振措施、禁止 振動侵入原告房屋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 之。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附帶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利息部分因屬起訴後之利息, 故不併算此部分之價額。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20萬元=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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