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V-113-補-1223-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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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華綾 被 告 王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 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012元, 有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士司簡調字第781號卷第4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 48,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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