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V-113-補-1224-202410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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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李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謝杰志 謝欣玲 謝書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謝書勳應將其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90號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謝書勳不願修繕,被告謝書勳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90號房屋內,就漏水區域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謝書勳連帶負擔;㈡被告謝杰志、謝欣玲應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88號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謝杰志、謝欣玲不願修繕,被告謝杰志、謝欣玲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88號房屋內,就漏水區域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謝杰志、謝欣玲連帶負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900元,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年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前、後段及第㈡項前、後段部分,均係分別請求被告分別修繕系爭190號房屋或系爭188號房屋,是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是依首揭規定及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陳報估價單上記載所需修復費用720,000元計算之(本院113年士司補字第182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60頁)。至起訴聲明第㈢項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房屋之裝潢損害,與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修復漏水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89,9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2,509,900元:720,000元+1,789,900元=2,509,9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士司補卷第14頁)後,尚應補繳23,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3,8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