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3-補-1232-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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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 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5月17日 起至起訴日即113年7月11日之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0萬9,0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一、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 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表為準據,且依同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附表6「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定之。另按,「第1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 —(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 住宅、總層數為7層,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38號卷第49頁),依新北市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屬鋼筋混凝土造(B)第三類類別,再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42萬2,649元(計算式:6,400×【1 —(1.0%×20.04)】x82.59≒422,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自113年5月17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7月11日之前1日,經過1月24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6,400元(計算式:48,000×【1+24/30】=86,400)。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9,049元(422,649+86,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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