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V-113-補-123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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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酈文絹 酈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薛世勤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 3樓之1及新北市○○區○○里○○○00○0號3樓之2房屋(下合稱本件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 值分別為566,916元、653,970元(士司補卷第45至46頁),則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886元(計算式:566,916+65 3,970=1,220,886)。另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2年6 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3,677元(計算式:8,000×(11+22÷31)=93,677,元以下四捨五 入)。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563元(計 算式:1,220,886+93,677=1,314,56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 ,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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