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補-1240-202411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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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黃阿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黃金333兩(下稱系爭黃金),又原告起 訴時即民國113年6月19日之臺灣銀行金鑽條塊每台兩賣出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9萬2,671元,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可考,是 系爭黃金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085萬9,443元(計算式:333 兩×9萬2,671元=3,085萬9,44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085萬9,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