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補-1258-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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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陳梧勇 吳春花 吳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 第102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揆諸 前開規定,應以原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1,492元(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1,4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