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3-補-1260-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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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楊承樺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林文濟 林芳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6,000元,及其中45萬6,00 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所餘20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45萬6,000元,聲明後段自113年6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月19日止之利息即2萬9,863元(計算式詳附表)部分已可確 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中段係針對起訴後利息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8萬5,863元(計算式:2,456,000+29,863=2,485,86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9月19日 (109/365) 5% 2萬9,863元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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