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補-1283-202412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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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許力升即許皓煬 紀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仍有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力升即許皓煬、紀柔 就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紀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士事務所已112年北投字第10461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6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7,53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為115,080元/㎡,系爭建物之層次面積為93.59㎡、陽臺面積9.45㎡、共有部分面積為3.25㎡(計算式:427.97×152/20000≒3.25)、停車位面積㎡(計算式:1276.84×151/360000≒0.54),則系爭房地總面積合計為106.83平方公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293,996元(計算式:平均單價115,080元/㎡×106.83=12,29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前述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627,53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62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12,444 1 利息 189,787 111年12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5.35% 51,976.49 2 利息 311,648 111年12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1.35% 63,109.15 小計 115,085.64 合計 627,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