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V-113-補-1313-202412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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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3號 原 告 施惠淑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李亮瑩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6,68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 同)216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本票號碼為508629,金額為1,769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予被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即216萬元之違約金定之。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5萬元(216萬+1,769萬=1,98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