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V-113-補-1320-20250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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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蕭金銘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之債權人即被告持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2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 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計算至民國113年7月6日共計 新臺幣(下同)598萬3140元,被告已於該日收取執行案款554萬 9722元,惟其中被告實際得請求金額僅為420萬9288元,其餘134 萬434元部分債權則因時效消滅或逾法定年息上限而不得請求,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於起訴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計算至113年7月6日共計598萬 3140元,其中逾420萬9288元以外之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 之財產,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34萬434元及自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177萬3852元(計算式:5,983,140 -4,209,288=1,773,852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 萬434元;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 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 7萬3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