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補-133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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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高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包括: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8 萬6,894元、起訴前之利息6,840元,及本金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㈡本金29萬5,298元 、起訴前之利息1萬0,805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48元, 及本金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 息。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9,885元(計算式 :18萬6,894元+6,840元+29萬5,298元+1萬0,805元+48元=49萬9, 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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