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補-1370-20241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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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 告 鄭文成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 號0樓 卓佳毅 趙翊展 被 告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1至3項,分別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鄭文成、卓佳毅 、趙翊展(下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44萬8,809元 、67萬2,147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0 萬956元(28萬元+44萬8,809元+67萬2,147元);另原告聲明均 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 規定,係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9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 月1日後提出抗告,抗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