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補-1373-202412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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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許菀芷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家勳等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作成之113年刑調字第311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若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與系爭調解經撤銷後原告欲請求之金額差額(下稱系爭差額)為準,而原告僅主張其未能獲知系爭調解之時間、地點等資訊,致未能參與主張權利,系爭調解成立之金額並不合理(見補字卷第10頁),並未表明所欲請求之金額,即難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差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