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位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V-113-補-1400-2025010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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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江采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詹惠傑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則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32萬6,85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說明),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件說明: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爭訟之停車位,並給付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停車位止按月4,5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鄰近該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85萬元;又起訴前已確定之不當得利租金計105個月又29日,共47萬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500(105+29/30)≒476,85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萬6,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