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3-補-1408-202411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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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王仁傑 張杰 上列原告及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間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 壹拾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2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又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載明國家賠償法之條號及其內容)。 2 起訴狀上漏載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完整機關名稱,請予以補正。 3 補正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4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