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3-補-141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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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林靄加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靄仙 訴訟代理人 梁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 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大屯路光華4巷2樓,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於同段同小段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民國112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2筆,每坪市場交易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萬7,983元、31萬281元,平均為31萬9,132元【計算式:(327,983+310,281)÷2=319,132】。又系爭房地之面積為99.92平方公尺(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43號卷第19頁),是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482萬3,010元(計算式:99.92×319,132×0.3025×原告權利範圍1/2=4,823,010,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皆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萬3,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扣除原告已繳3萬3,769元之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5,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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