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3-補-142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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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李慧珍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於同段同小段1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5/20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民國113年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3萬8,10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67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73頁)。又系爭房地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15.46平方公尺(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590萬4,385元(計算式:115.46×338,102元×0.3025×原告權利範圍1/2=5,904,385,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萬4,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5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見士司補卷第17頁) ⒈主建物、陽臺、雨遮:52.43平方公尺、7.39平方公尺、1.56平 方公尺 ⒉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54.08平方公尺(計 算式:9,324.53×580/100000=54.08,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115.4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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