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補-1432-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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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復漢 被 告 陳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債權人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9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仁 達公司)對於被告之本票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70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仁達 公司於原告之執行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06萬4,820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萬4,5 1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 不得對仁達公司清償,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為憑,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主張得就訴外人仁達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利益。又 原告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訴外人仁達公司對被告有債權200 萬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以金額較 高之聲明第1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 之利息債權部分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為100萬0,76 7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本金200萬元,合計為300萬0,767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 萬0,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年) 年息 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200萬元 2 利息 200萬元 105年7月4日 113年11月4日(即本件起訴 前1日) 8+(124/365) 6% 100萬0,767元 合計 300萬0,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