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補-143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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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吳忠成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吳孟哲(即Meng-Zhu W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建物相近路段、 面積之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5萬9,208元,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79.16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共為13.3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22. 4平方公尺【計算式:768/10000(即被告之權利範圍)×291.54 (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小數點 第一位以下4捨5入)】,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合計114.87平方公 尺,故系爭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28萬8,223 元【計算式:15萬9,208元(元/平方公尺)(即系爭不動產起訴 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114.8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 之總面積)≒1,828萬8,2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 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548萬6,467元【計算 式:1,828萬8,223元×3/10≒548萬6,46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48萬6,46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上開請求之目的同一,不併算 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8萬6,467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2,0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2215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6層樓房 第5層:79.16 陽臺:11.54 花台:1.77 (合計: 13.31)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2160建號(面積:29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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