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補-1444-20241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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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潘昭陵 被 告 趙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禁止被告製造噪音擾民。㈡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第1項之標的係依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為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 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另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1 0=1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