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補-1449-20241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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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歐萬華 被 告 許美玲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民國113年9月18日補正狀附件所 示監視器拆除,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1,000 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