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補-1454-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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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宋信宏 被 告 謝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身為住戶之出入自由及隱私受侵害,而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7樓前陽台二丁掛牆面上,及室內7樓通往頂樓(8樓)共同 樓梯間與頂樓共有共用平台處,共計5台監視器拆除等情,核屬 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而無財產上價值,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