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補-1470-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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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陳正彥 被 告 林建成 陳珀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4萬6,0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新臺幣3萬2,18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於112年12月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二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建成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本院卷第9頁)止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4萬6,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如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為695萬1,989元(如附表三),尚未含建物價值,即顯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又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及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相近周遭之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坪約92.58萬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本院卷第63、121至122頁),估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059萬5,208元(計算式:92.58萬元×73.54平方公尺×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14萬6,066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6,0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2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總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73.54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債權額3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9萬7,377.05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4萬8,688.52元 小計 14萬6,065.57元 合計 314萬6,066元 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於113年度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27萬2,627元,原告請求塗銷之應有 部分為4分之1(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關於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695萬1,989元(272,627×102×1 /4=6,951,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