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V-113-補-1479-20250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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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 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白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美金4 8,853.37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美金48,853.37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知本 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美金48,853.3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604,100元【計 算式:美金48,853.37元×32.835(即原告起訴日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604,1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