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V-113-補-1487-202502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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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蔡陳在 陳蔡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等間請求確認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0平方尺購買權存在;㈡確認本件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權利範圍20平方尺」,未具體說明係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或特定面積範圍,亦未敘明該權利範圍與原告所稱越界建築間之關係,本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聲明第2項亦未特定所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其他共有人」各為何人,難認原告已完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爰命原告以書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原告請求確認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及範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雖併列「羅XX先生」為被告,然未記載其完整姓名,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完整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認已特定起訴之對象,此部分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被告「羅XX先生」之完整姓名,並提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倘補正聲明第2項之其他共有人者,亦應一併提出記載該等共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另原告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