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補-1488-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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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李建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啟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啟彬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甚明確。次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起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 元至被告帳戶,要求被告全數賠償,而請求被告徐啟彬等人應給付1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9,31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