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V-113-補-1502-202502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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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等(待補正)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據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40273、402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申請案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5 款規定,補正: ㈠、被代位人李竹雄繼承系爭房地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翁于之 繼承系統表。 ㈡、全體被告(即除被代位人以外之李翁于之其餘繼承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訴狀陳報完整之繼承 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李翁于之全部遺產,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補正之繼承系統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原告代位李竹雄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竹雄就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