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補-1516-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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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甘畢莉 甘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林水源 張尚徳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原告民國114年2月16日民事起訴補正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水源、被告張尚德應連帶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1/10000之所 有權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甘畢莉、原告甘美麗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5萬4,317元【計算式:19萬5,341 (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70(平方 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1251/20000(即原告2人各請求移 轉之權利範圍)×2(即原告之人數)≒415萬4,317(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張尚德 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40萬3,712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40萬3,712元;上開二者合計為455萬8,029元【計算式:415萬 4,317元+40萬3,712元=455萬8,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 ,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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