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V-113-補-1521-20250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慶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文珍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陸武雄 輔 助 人 陸碩彥 代 理 人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 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2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陳報上開占用面積約49.59至66.1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37,06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陳報上開占用最少面積計算,核定為26,632,855元(計算式:49.59平方公尺×537,061元=26,632,85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