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V-113-補-1526-202412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賓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03元,及 其中148,08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5元,及 其中208,074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8 ,9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1號卷 第7頁)後,尚應補繳13,568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3,5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164,803 2 利息 148,080 99/4/21 104/8/31 5+133/365 20 158,872 3 利息 164,803 104/9/1 113/8/25 8+360/365 15 222,145 4 違約金 1,200 5 本金 233,185 6 利息 208,074 99/4/21 104/8/31 5+133/365 20 223,238 7 利息 233,185 104/9/1 113/8/25 8+360/365 15 314,321 8 違約金 1,200 合計 1,318,964元(即編號1至編號8金額相加)